總承包單位不應對農民工工資以外的費用先行清償
2025/6/27 20:02:39 瀏覽數:16
基本情況
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作為某小區施工項目的總承包單位,于2021年11月16日和2023年1月16日與建筑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建筑勞務公司負責該小區施工項目中部分勞務工作,并要求建筑勞務公司承擔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義務。2023年2月28日,時某作為負責人,應建筑勞務公司的要求,帶領部分工人進入某小區項目進行勞務作業施工,至2023年7月12日,建筑勞務公司要求的施工范圍和內容已經全部施工完畢,時某與建筑勞務公司也進行了結算并形成了《施工班組結算表》,施工過程中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建筑勞務公司都對時某及其工人支付了部分款項,但仍有5.3萬元未支付完畢。時某認為該部分欠款為農民工工資,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將欠款事項投訴至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并隨后將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建筑勞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款項支付責任,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則認為,案涉欠款并非農民工工資,不應適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總承包方,不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焦點問題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時某是否農民工,其主張的欠款是否為農民工工資,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先行清償的責任。
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認為,時某與建筑勞務公司達成的施工合意不是勞務公司與農民工之間的合意,雙方在施工完畢后進行結算形成的《施工班組結算表》是按照工程量結算工程款,而非僅對農民工工資的結算,應當由時某與建筑勞務公司自行解決,與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無關,不應由其先行清償。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時某雖未與建筑勞務公司簽訂書面合同,但建筑勞務公司委派其項目經理與時某進行結算并簽署相關過程性文件,應當認定是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了確認,雙方成立勞務合同關系。從《施工班組結算表》的內容來看,時某作為班組負責人參與結算,結算內容涉及多工種,結合實際出勤天數以及結算金額來看,時某主張的欠款并非只有工資,應當包含班組利潤,因此本案不屬于《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條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情況,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應承擔先行清償的責任。
律師提示
《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是國務院于2019年12月30日發布、2020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行政法規,該條例旨在規范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保障農民工按時足額獲得工資,結合當時建筑市場存在的層層轉包、農民工工資支付無法得到保障的混亂狀態,該條例的部分條款實際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將施工總承包方納入農民工工資支付的主體范圍,其中第三十條規定“分包單位對所招用農民工的實名制管理和工資支付負直接責任。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等情況進行監督。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工程建設項目轉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該條款對于農民工來說是工資得到保障的重要手段,但在該條例實施過程中,類似本案的情形時有發生,即部分分包單位或班組依據該條款向施工總承包單位訴要工程款而非農民工工資,該部分工程款中除了農民工的勞動報酬以外,還包括利潤或其他費用,并不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農民工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后應當獲得的勞動報酬”的范疇內,不是《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保護的內容,也不符合《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立法初衷,這種情況下不應當由施工總承包單位承擔先行清償的責任和義務。
作者:為北京展達律師事務所 劉新 萇冬梅
來源:中國建設報